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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行终101号

绍兴县越都名府业主委员会、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越都名府业主委员会,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绍兴县越都名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越都名府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越都名府小区会馆内。负责人杨元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水清,男,绍兴县越都名府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光荣,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绍兴县越都名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岩村。法定代表人胡家兴。

上诉人绍兴县越都名府业主委员会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绍兴县越都名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告越都名府小区全体业主书》,其中第一条已明确告知本案讼争的会馆系该公司合法财产,领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告知书当时在越都名府小区张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已于2009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已领有本案讼争会馆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绍兴县越都名府业主委员会的起诉。绍兴县越都名府业主委员会提起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2009年5月25日作出《告越都名府小区全体业主书》并将其张贴于小区后,上诉人只是知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并不知晓房屋所有权人、座落位置、建筑面积、填发单位、权证编号等行为内容,故起诉期限不应从2009年5月25日起算。一审法院以“原告已于2009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已领有本案讼争会馆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2.越都名府小区建成后,因业主与原审第三人对小区会馆使用发生争议,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获妥善处理并由业主使用会馆多年。鉴于业主权益已得到保障,故之前未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即使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也是因政府部门介入处理造成,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该被耽误的期间不应当计算在内。3.原审第三人暗中将小区会馆用于借款抵押并涉诉,如会馆被司法拍卖,全体业主的使用权将无法保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询时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涉案《告越都名府小区全体业主书》对小区会馆归属、产权人、办证情况等进行了明确告知,足以表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已于2009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已领有本案讼争会馆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告越都名府小区全体业主书》不能证明其已知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内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涉案房屋的产权属原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该房屋使用权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上诉人应另循救济途径。3.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绍兴县越都名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参加庭询,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涉案2009年5月25日《告越都名府小区全体业主书》载明“小区会馆系我公司合法财产,领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据由上诉人绍兴县越都名府业主委员会在起诉时提交,且上诉人自认曾为此信访,后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取得小区会馆的使用权并于2009年11月投入使用。因此,上诉人在2009年就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原审第三人绍兴县越都名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但其直至2017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瑛

代理

审判员  傅芝兰

代理

审判员  郭海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