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91民初999号

999郑爱红与李瑞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爱红,李瑞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999号

原告:郑爱红,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琴,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祥,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郑爱红与被告李瑞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郑爱红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爱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爱红撤诉。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