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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793号

1793罗水海与管锁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水海,管锁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793号

原告:罗水海,男,1940年12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管锁根,男,1947年11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罗水海与被告管锁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锁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水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借原告80000元,已于2015年归还20000元,其余60000元已由法院判决归还20000元,但尚未归还,还有40000元也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4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利息计算的利息。被告管锁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管锁根向原告罗水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水海人民币捌万元正,2015年底前归还四万元,余额在2016年底前还清,此据”。因被告借款后仅归还20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因借条载明“余额在2016年底前还清”,该余额40000元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遂明确诉讼请求,将该40000元从该案诉讼请求中排除。原告在本案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管锁根向原告罗水海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本院已另案处理该借贷中应于2015年底前归还的40000元中的2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应于2016年底还清的40000元并要求被告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但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管锁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锁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水海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长  戴伟民

审 判 员  杨家林

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立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