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605号
原告:王祖明,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兴,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国,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原告王祖明与被告李志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户名:王祖明,卡号:62×××69)开通的网银,本打算转账给刘志国,因操作失误,把打算转账给刘志国的8000元,网银错转给被告刘志国农行卡上(户名:李志国,卡号:62×××75)8000元。后原告和被告取得联系,要求退还错误转账给他的8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8000元,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李志国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祖明从事运输工作,被告李志国从事配货工作(在107国道内丘段开发区路经营宇通配货中心)。李志国曾在网上发布运输信息,王祖明接了该运输生意。王祖明通过自己的网银(卡号:62×××69)给李志国银行卡(卡号:62×××75)汇入100元信息费。因此,李志国的姓名及卡号作为历史收款人保存下来。2016年11月22日,王祖明通过自己的上述网银给其雇佣的司机刘志国汇运输费过程中,看到“志国”两字就确认了支付,导致将8000元错误汇给李志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祖明身份证、卡号为62×××69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王祖明与电话号为186××××8888的机主的通话录音,本院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调取的卡号为62×××75的存款人的基本信息(存款人为“李志国”、身份证号为“”、住址为“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五郭店乡五郭村60号”、联系方式为“0319-6888678、186××××8888”)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志国取得原告王祖明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的80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属于不当利益,并且使原告王祖明受到损失,故被告李志国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8000元返还原告王祖明。被告李志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祖明不当得利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9元,共计114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素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