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127号
原告:王垒,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八里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扬,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垒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垒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扬、史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56430.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其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楼××室××商品房××套,双方并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期间,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并认可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期间,故本院支持原告该期间的逾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因被告违约,故应当给付原告逾期交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金额为45488.58元。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本院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应按已付款利息的30%��算,故违约金的数额应为13646.57元。合计59135.15元。原告仅主张56430.54元,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垒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已付房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56430.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昆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