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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执535号之二

李梅、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梅,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91执5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梅,女,汉族。

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负责人:丁勇,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营东城支行账号的存款1271286.1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胜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汝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