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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634号

周涛、陈晓凡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周涛,陈晓凡,代思宾,马立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63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涛,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陈岱,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凡,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审被告人代思宾,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鲁周村上中村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桥小区。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立点,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立德乡马前行政村马塔桥*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美建路。2014年3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涛、陈晓凡、代思宾、马立点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5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涛、陈晓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涛、陈晓凡及辩护人陈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胡某某、韩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看守对象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及周涛、陈晓凡、代思宾、马立点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涛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2999弄东方慧谷22号楼(以下简称22号楼)乘坐电梯时抽烟,被被害人陈某制止时与陈某发生争吵,周涛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晓凡、马立点,陈晓凡纠集被告人代思宾,上述四人到达22号楼下后,周涛示意教训陈某。代思宾先用石块砸中陈某头面部,随后四人持木棍、石块等追打陈某。经鉴定,陈某因外伤致左额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涛、马立点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马立点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周涛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罪行。2017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嘉定区宝安公路抓获被告人陈晓凡、代思宾,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周涛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陈某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涛、陈晓凡、代思宾、马立点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马立点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涛、陈晓凡、代思宾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赔偿谅解以及周涛、马立点均有劣迹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陈晓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代思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马立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周涛、陈晓凡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陈某在被打后持刀划伤周涛。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当庭举证了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上诉人周涛被陈某用刀划伤,致左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其左背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涛、陈晓凡,原审被告人代思宾、马立点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陈某被周涛等人打伤后用刀划伤周涛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同时,根据辩护人二审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陈某被周涛等人打伤后用刀划伤周涛,致周涛左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其左背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涛、陈晓凡,原审被告人代思宾、马立点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马立点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周涛、陈晓凡、代思宾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周涛、陈晓凡、代思宾、马立点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赔偿谅解以及周涛、马立点均有劣迹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陈某用刀划伤周涛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陈某没有过错,周涛受伤不足以成为对周从轻处罚的理由。周涛、陈晓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