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391号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冠宜春东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65217960P。
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守德,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经济开发区苏州路东首(北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575497927M。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民,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冠县城区。
被告:冠县柳林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柳林镇三里屯村。法定代表人穆凤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穆庆玉,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穆凤程,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冠县柳林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冠县城区。
被告:王银海,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胡红伟,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民,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城区滨河西路**号。系被告胡红伟的舅舅。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冠县柳林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林公司)、穆庆玉、穆凤程、王银海、胡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润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冯守德与被告华美公司、胡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林公司、穆庆玉、穆凤程、王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华美公司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判决原告对润昌农商行抵字(2015)年第047558124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华美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我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10.266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柳林公司等其余被告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华美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华美公司自有机器设备一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华美公司等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华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润昌农商行所诉属实,但不同意支付罚息。胡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为华美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个人保证属实。柳林公司、穆庆玉、穆凤程、王银海缺席,未答辩。为证实、支持自己的主张,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润昌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润昌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3、润昌农商行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润昌农商行金融业务合法经营资质及委托授权等情况。第二组:1、华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柳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3、穆庆玉、穆凤程、王银海、胡红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六被告基本情况。第三组:1、华美公司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的流借字(2015)年第047558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柳林公司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的保字(2015)年第047558124号保证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3、穆庆玉、穆凤程、王银海、胡红伟、田长路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的保字(2015)年第047558124号保证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4、华美公司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的抵字(2015)年第047558124号抵押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5、动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6、华美公司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7、华美公司活期存款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华美公司向润昌农商行借款500万元,柳林公司、穆庆玉、穆凤程、王银海、胡红伟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美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一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润昌农商行已实际向华美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等情况。华美公司、胡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华美公司、柳林公司营业执照内容提出异议,提出上述两公司营业执照现均已更换,华美公司原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胡红伟,现已变更为张明坤,并提供华美公司2016年2月15日新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华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另提交华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提交华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明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华美公司基本情况及委托授权等情况;胡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另提交胡红伟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提交胡红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红伟基本情况及委托授权等情况。润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柳林公司、穆庆玉、穆凤程、王银海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反驳及其他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系列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润昌农商行系冠县具有合法金融业务资质的法人企业,华美公司系从事电线、电缆生产销售等业务的法人企业。2015年1月20日,华美公司与润昌农商行签订流借字(2015)年第047558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美公司为借款人,润昌农商行为贷款人,双方约定由润昌农商行向华美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3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华美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计算,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12.32%×50%=6.16%,逾期利率即为年利率12.32%+6.16%=18.48%。同日,柳林公司与穆庆玉、穆凤程、王银海、胡红伟、田长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润昌农商行签订保字(2015)年第047558124号保证合同,为华美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特别约定,该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华美公司与润昌农商行签订抵字(2015)年第047558124号抵押合同,约定以华美公司自有的塑料挤出机、成缆机等机器设备做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据润昌农商行提交的华美公司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合同签订后,润昌农商行于2015年1月20日当天,如约向华美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此后,华美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柳林公司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润昌农商行遂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美公司、柳林公司、穆庆玉、穆凤程、王银海、胡红伟、田长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要求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庭审前撤回了对田长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要求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同时实现。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美公司因需要资金向润昌农商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润昌农商行在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向华美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华美公司即应按约定的方式,于2016年1月19日借款合同到期日前清偿借款本息。但其在接收500万元借款后,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其应即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加收罚息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12.32%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48%计算;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华美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罚息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柳林公司、穆庆玉、穆凤程、王银海、胡红伟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华美公司追偿。华美公司同时以自有机器设备一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因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符合其与润昌农商行约定的实现抵押担保之情形。因此,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润昌农商行对华美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润昌农商行诉请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同时实现问题,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如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即系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本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意即债权人可以选择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选择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同时实现。因此,润昌农商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同时实现之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期内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年利率12.32%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48%计算;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
二、被告冠县柳林轴承有限公司、穆庆玉、穆凤程、王银海、胡红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字(2015)年第047558124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等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昆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毛颖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