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三孩),男,1991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如东县。现住兰陵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兰陵县公安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其住宿的兰陵县城兰陵路七天连锁酒店院内,因挪车问题,与同店住宿的张某发生纠纷并心怀不满。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再次至该店院内,将张某停放在院内的车牌号为京Q×××××的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反光镜等处损坏,车辆损坏价值554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对车损鉴定价值较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于2017年3月11日至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九总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向本院出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1日,犯罪嫌疑人杜某甲至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九总派出所投案。(2)车辆损坏照片对本案予以证实。(3)前科查询说明对本案予以证实。(4)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杜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三孩),1991年2月8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6)退房结账单证实:杜某甲于2017年1月1日入住兰陵县七天连锁酒店,于次日结账退房。(7)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向本院出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2、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临兰价认定(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损坏价值:前风挡玻璃,980元;前风挡胶条,40元;后视镜,1240元;前挡雨感器,280元;全车喷漆,2800元,拆装200元;共计5540元。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酒店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通过办公室监控看见是一个男子划的车。2017年1月1日晚上,那个男子和张某同在其酒店住宿,开一辆红色江苏牌照小轿车,男子的身份证号码是××,手机号是152××××5545。2017年1月2日早上,男子开的车放在酒店停车场内,张某开的车堵了那男子的车,其上房间把张某喊下来调的车,他才走的。(2)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其所有的红色东风牌小面包车,2017年1月1日前后,被其子杜某甲把车走十来天。其通过村书记欧洪发得知城关派出所的人员到村里找杜某甲,让杜某甲投案。后得知在兰陵住宾馆停车,有个外地的女的挡了杜某甲的车,杜某甲把那女的车给划了。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7年1月3日10时20分许,其停放在兰陵县城七天连锁酒店停车场院内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京Q×××××)被人破坏了。车的左右反光镜片被破坏了,前挡风玻璃、前引擎盖、左侧前后门、右侧右后叶子板、左侧叶子板都被划了,修车大约需要6000元左右。5、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017年1月,其在兰陵县七天连锁酒店住宿,其红色东风小商务车停在酒店南面的停车场院子里。次日发现一黑色北京牌照的现代索八轿车挡在其车尾后面,车出不来。其打电话让那女的挪车,被拒绝。其不开心想报复一下那女的,到了夜里十一二点左右,其穿一个大的厚袄,戴着棉帽,围着围脖,在地上捡了石块朝那辆北京现代轿车的前引擎盖、前挡风玻璃、雨刮器使劲划的,还围着车划了车身两侧,并且用手把两个观后镜的玻璃珊碎掉了,划完就走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杜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系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对车损鉴定价值较高。”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庭审中已经明确告知,辩护人仅提出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没有被排除适用的依据;被害人张某在该案的诱因在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人杜某甲不正当处理该纠纷,是本案的根本原因。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才信。鉴于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到兰陵县兰陵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正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金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