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981号
原告:简阳市洁鑫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58219107X。
法定代表人:肖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简阳市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付友群,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简阳市洁鑫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友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市洁鑫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被告付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阳市洁鑫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122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121.68㎡×0.4元/㎡/月×6月;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121.68㎡×0.5元/㎡/月×30月)、违约金63.6元(按未交物业费总额的3%计算),合计218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康居新城A区业主大会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康居新城A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对拖延交费行为公司将书面追交,并按未交费用总额的3%为标准收取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6月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12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非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付友群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物管费的金额属实。被告未交纳物管费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等价的服务。主要表现在:
一、关于合同的签订,被告不知情,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
二、被告家房屋漏水,原告没有帮助解决;
三、小区通道、消防通道拥堵,原告没有及时治理,绿化、治安等也没有很好的维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康居新城A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康居新城A区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关于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是否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问题。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向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虽然在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人员来访登记、车辆出入登记、卫生、消防、绿化等方面管理不够规范,服务不够到位,一定程度影响了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但当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时,被告可依托业主委员会或其他正当途径向原告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其进行整改,甚至更换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采取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方式维权不当,这样做的后果是损害了依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的利益,进而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关于房屋漏水等房屋质量问题,业主应当向房地产开发商主张合法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且原告已作出整改承诺进行整改,其有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权利;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关于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康居新城A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康居新城A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第一年(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0.4元/㎡/月,以后每年0.5元/㎡/月。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122元未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我国违约金制度旨在督促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障民事活动规范、有序进行。虽然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履职不到位,服务质量不高。被告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并非毫无理由。如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达到督促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改善服务质量的目的。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简阳市洁鑫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122元;
二、驳回原告简阳市洁鑫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简阳市洁鑫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付友群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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