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6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冯亚琼,女,194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反诉被告):姚某,女,198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1,女,200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姚某,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2,男,200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姚某,身份情况同上。上述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彭继海,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周燕红,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叶嘉宏,男,199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代理人:曾小兵,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冯亚琼、姚某、冯某1、冯某2诉被告(反诉原告)叶嘉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继海,被告叶嘉宏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叶嘉宏提出反诉立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某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继海、周燕红,被告叶嘉宏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冯亚琼、姚某、冯某1、冯某2共同诉称:2015年11月21日08时00分,被告叶嘉宏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马安工业园往马安卫生院方向行驶在高要区G324线1085KM+400M路段处橫驶过道路时与云浮往南岸方向行驶由冯建培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叶嘉宏受伤,冯建培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叶嘉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建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叶嘉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及任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1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180.12元、办理丧葬误工费301.95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0767.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58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1009698.83元。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09698.83-120000)×70%+120000=742789.18元。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2789.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叶嘉宏辩称:
一、原告的主张各项经济赔偿过高:1、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由法院核实。2、住院伙食费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时间证明确定。3、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依据,首先,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患者需要护理的医嘱;其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患者入院时已经进入ICU即特护病房治疗,该病房由医护人员24小时监护,不需另行指派护理人员。4、误工费应该按照死者实际误工时间以及收入计算。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死者的收入证明,应参照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误工损失。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7、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8、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首先,被答辩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保单只能证明死者投保的事实,并不能证实死者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21日在高要南岸大田汽修部工作的事实。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被抚养人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超过了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而且,死者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理应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被告(反诉原告)叶嘉宏反诉称,2015年11月21日08时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叶嘉宏损失1282971.34元。其中1、医疗费132923.10元,2、护理费19500元,3、误工费1352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伤残赔偿金486598元,6、依赖护理费5561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5000元,9、营养费10000元,10、鉴定费2817元,11、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合计1282971.34元,叶嘉宏的上述损失,被反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84891.402元给反诉人叶嘉宏。故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384891.4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并反诉认为叶嘉宏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282971.34元,其中1、医疗费132923.10元、2、护理费19500元、3、误工费135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伤残赔偿金486598元、6、依赖护理费5561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5000元、9、营养费10000元、10、鉴定费2817元、11、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合计1282971.34元。上述损失,冯亚琼、姚某、冯某1、冯某2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应赔偿384891.402元,故反诉请求:1、判令冯亚琼、姚某、冯某1、冯某2赔偿叶嘉宏损失384891.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亚琼、姚某、冯某1、冯某2承担。庭审中,叶嘉宏更正总损失为1301255.7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39073.11元,伤残赔偿金493549.4元,变更诉请第一项损失354376.725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由于我方有购买交强险,我们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伤情简单登记伤残事实有异议,根据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情况,根据医学上肌理的级别分为5级,5-级是属于比正常差一点,与鉴定结论四级伤残有明显差异。而第一人民医院肌电检查结论,伤残不入级。出院记录显示检查时间1月25日,鉴定在将近四个月后鉴定,理应比出院情况好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明显差异,需要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08时00分,叶嘉宏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马安工业园往马鞍卫生院方向行驶在高要区G324线1085KM+400M路段处橫驶过道路时与云浮往南岸方向行驶由冯建培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嘉宏受伤,冯建培受伤送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叶嘉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驶入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冯建培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还综合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叶嘉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建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建培受伤后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从2015年11月21日至11月28日共住院抢救七天,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8日死亡。支出住院治疗费61103.50元。叶嘉宏受伤后,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叶嘉宏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骨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016年4月30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叶嘉宏左侧肢偏瘫,肌力四级,评定为四级伤残。2、叶嘉宏颅骨缺损4.0平方以上,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3、叶嘉宏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4、叶嘉宏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获准,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中大法医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L58459号,鉴定结论:1、叶嘉宏因伤致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2、叶嘉宏后行肢体活动训练、理疗、针灸、推拿按摩、外用药物疗法、预计需4000元;3、叶嘉宏无护理依赖。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5270元,租车费1200元,原告方要求上述鉴定费、租车费由叶嘉宏承担。同时,原告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该申请。另查明:原告冯亚琼是受害人冯建培的母亲,原告姚某是受害人冯建培的配偶,共同生育了女儿冯某1、儿子冯某2。冯建培有五个兄弟姐妹(包括其自己)。冯建培为农业家庭户口,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德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冯建培生前在高要区南岸大田汽车修理工作。叶嘉宏驾驶的事故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生效的(2016)粤1283民初15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叶嘉宏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达成了如下协议:1、叶嘉宏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双方确认本案中叶嘉宏的损失共人民币1200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依赖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太平财产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给叶嘉宏,了结本案,叶嘉宏、太平财产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等。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算原告损失:1、医疗费61103.5元。有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冯建培抢救住院7天,按照100元/天计算,计得700元。3、误工费1249.7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及收入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存在误工是事实,结合冯建培从事汽修行业的事实,本院参照2015年广东省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163/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7天,计得:65163元/年÷365天×7天=1249.70元。4、护理费666.58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由于护理行为发生在城镇,本院参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757.2元/年÷365天×7天=666.58元。5、交通费200元。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陪护人员从高要到肇庆护理,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符合《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是因就医或者转院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办理丧葬误工费301.95元。参照办理丧葬事宜三人三天的误工费计算,原告诉请按照12245.6元/年计算误工费,计得301.95元,没有超出法律标准,也没有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7、丧葬费36329.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律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计算为:72659元/年×6个月=36329.5元。8、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受害人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德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证明》、营业执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保单等足以证实冯建培在南岸工作,故原告要求冯建培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诉请符合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抚养的人及年限为:母亲冯亚琼,11年零2个月;女儿冯某1,5年零10个月,冯某2,9年零1个月。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抚养人的身份确定;扶养人即受害人冯建培的死亡赔偿款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其上述被扶养人其生活费应该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冯亚琼有五名扶养人,需冯建培负担的扶养费为5134.62元/年/人(25673.1元/年÷5);冯某1、冯某2有两名扶养人,需要冯建培负担的扶养费为12836.55元/年(25673.1元/年÷2);根据存在不同扶养年限的情况,相关生活费分不同时段计算如下:①从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的前5年10个月即70个月,冯建培应负担冯亚琼、冯某1、冯某2的生活费,即应负担3个被扶养人年生活费的总额为30807.72元(12836.55元/年/人×2人+5134.62元),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5673.1元,因此,该年3个被扶养人年生活费只能在年总额25673.1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分配。冯某1、冯某2该5年10个月年的生活费分别为62399.89元[25673.1元/年÷12个月×(12836.55元÷30807.72元)×70个月],冯亚琼该5年10个月的生活费24959.96元[25673.1元/年÷12个月×(5134.62元÷30807.72元)×70个月]。②在第5年第11个月至第9年第1个月,只计冯亚琼、冯某2的生活费。该38月的2名被扶养人每年生活费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5673.1元,因此,该38个月冯某2生活费为40649.07元[25673.1元/年÷12个月÷2人×38个月],冯亚琼的生活费为16259.63元[25673.1元/年÷12个月÷5人×38个月]。③在剩余的第9年2个月至第11年2个月即24个月,只计冯亚琼的生活费为10269.24元[25673.1元/年÷12个月÷5人×24个月]。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6937.68元。9、精神抚慰金56000元,事故造成冯建培死亡,让冯某1、冯某2年幼丧母,冯亚琼已年老,给他们的精神带了沉重打击和痛苦,结合冯建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告诉请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6000元为宜。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068632.91元。叶嘉宏的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139073.1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6189.64元,叶嘉宏住院65天,由于护理行为发生在城镇,本院参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757.2元/年÷365天×65天=6189.64元,叶嘉宏诉请150元/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3521.98元,叶嘉宏属居民户口,其没有提供其工作收入证明,参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叶嘉宏诉请142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误工费计算为:34757.2元/年÷365天×142天=13521.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叶嘉宏住院65天,100元/天。5、后续治疗费4000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L58459号,鉴定叶嘉宏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85009.04元,叶嘉宏属于居民户口性质,本院参照34757.2元/年,结合叶嘉宏因事故造成身体一处七级、一处十级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40%+1%)=285009.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事故造成叶嘉宏因事故造成身体一处七级、一处十级,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状况、侵权人的经济赔付能力、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8、交通费1000元,叶嘉宏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营养费2000元,结合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以及叶嘉宏的伤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10、鉴定费2817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470610.77元。关于各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先由叶嘉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948632.91元(1068632.91-120000)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叶嘉宏承担70%即664043.04元(948632.91元×70%)。叶嘉宏的上述损失先由事故车辆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扣除生效的(2016)粤1283民初1504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已经优先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余款350610.77元(470610.77-120000)由侵权方承担30%(350610.77元×30%)即105183.23元。两相扣减,冯亚琼、姚某、冯某1、冯某2损失还剩678859.81元(664043.04+120000-105183.23)需要叶嘉宏承担,以及叶嘉宏应承担重新鉴定原告方支出的鉴定费5270元、租车费1200元,叶嘉宏尚需支付赔偿款685329.81元(678859.81+6470)给冯亚琼、姚某、冯某1、冯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案中冯亚琼、姚某、冯某1、冯某2的损失有:医疗费61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249.70元、护理费666.58元、交通费2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301.95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6937.68元、精神抚慰金56000元,共计1068632.91元。
二、本案中叶嘉宏的损失有:医疗费139073.11元、护理费6189.64元、误工费135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850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817元,共计470610.77元。
三、叶嘉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85329.81元给原告冯亚琼、姚某、冯某1、冯某2。
四、驳回冯亚琼、姚某、冯某1、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叶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228元,该款冯亚琼、姚某、冯某1、冯某2已经预交,反诉受理费3537元,该款叶嘉宏申请缓交获准。上述受理费共计14765元,由冯亚琼、姚某、冯某1、冯某2承担4185元,叶嘉宏负担10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兴华
代理
审判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丽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