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53号
原告:翟文禄,男,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拜泉镇内。
被告:曹洪喜,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拜泉县拜泉镇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三道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代表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文禄与被告曹洪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文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文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593.02元、护理费26721.50元、残疾赔偿金266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合计92537.82元,其中要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70544.80元;要求判令被告曹洪喜赔偿2199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曹洪喜驾驶黑BQ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拜泉县朝阳路、曙光街路口处与我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洪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曹洪喜辩称:我方愿意承担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经法院依法确认的合理赔偿数额。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洪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护理期限过长,我公司申请到哈尔滨市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3日9时,被告曹洪喜驾驶黑BQ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拜泉县朝阳路、曙光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即原告翟文禄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6]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曹洪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曹洪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6日,住院天数为14天,支付住院费26093.02元及专家会诊费5500.00元。被告曹洪喜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253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7]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翟文禄在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30593.02元(住院费26093.02元+会诊费5500.00元-垫付医疗费1000.00元);2、护理费26721.56元{[50275.00元/年÷365天×14天×2人]+[50275.00元/年÷365天×(180天-14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为26721.5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3、残疾赔偿金26623.30元(24203.00元/年×11年×10%);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0元;6、鉴定费2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2537.82元。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被告曹洪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文禄无事故责任。鉴于被告曹洪喜驾驶机动车,转弯时瞭望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洪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6721.50元、残疾赔偿金266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8344.8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68344.8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原告的医疗费205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21993.02元,由被告曹洪喜负责赔偿。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再结合原告受伤地点等实际情况,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护理期限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因其提出的重新鉴定已经超过规定期限,且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文禄68344.80元;
二、被告曹洪喜赔偿原告翟文禄21993.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00元及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曹洪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山
审 判 员 韩 巍
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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