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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512号

徐军与徐洪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军,徐洪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512号原告徐军,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洪弟,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徐军为与被告徐洪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口头约定1年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该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洪弟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军与被告徐洪弟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徐军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2分半”。期间,被告曾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未果,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军与被告徐洪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徐洪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李兵

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

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婉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