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1民初1970号

杨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田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970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被告田某,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杨某诉被告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3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共同经营位于房山区致尚壁纸店。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结账的钱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并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对原告的财产进行破坏。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致尚壁纸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万元、给付原告材料款2665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某辩称,我们离婚时协商共同经营,但后来是谁卖的就归谁。我在离婚前进了大概有1500元的货。我还希望我们共同经营,不同意给付原告折价款4万元,我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7年6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共同经营位于北京市××长沟镇的致尚壁纸店,经营期间不得干涉对方,如一方违约,放弃店面经营权。庭审中,原告出示视频资料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主张被告妨害了原告经营,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并破坏店内物品。

被告对此否认,辩称双方的肢体冲突是互殴,自己也受伤,且与经营无关;原告另出示订货单(自制)、店面折价单(自制)、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进货本物流单(自制)、聊天记录(微信),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4万元及材料款266578.5元。对此,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干涉原告经营,且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货物托运单、订货单(自制)、折价单(自制)、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进货本物流单(原告)、视频资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二条,能够认定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经营的壁纸店,为个人合伙关系;对于原告要求壁纸店由被告经营、被告给付折价款4万元的诉求,在双方不能对此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该诉求应视为原告退出合伙、分割合伙财产的诉求。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积累的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财务证据,均无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且均未经财务核算,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孟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