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81民初711号
原告: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艾山街。
法定代表人:纳雪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叶永峰,男,1982年4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回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永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
原告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XXX
代理
审判员 柳志刚
人民陪审员 程凤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