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662号
原告:杨太俊,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吴巧荣,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杨桂荣,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惠,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言召,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冰,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
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太俊、吴巧荣、杨桂荣诉被告诸言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俊、吴巧荣(第二次未到庭)、杨桂荣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俊惠,被告诸言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化冰(第二次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太俊、吴巧荣、杨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413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4时20分左右,被告诸言召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淮安市淮阴区002乡道十字交叉路口,与沿002乡道由北向南的原告杨太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吴某1死亡、杨太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诸言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太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1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诸言召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诸言召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诸言召向原告赔付了50000元,该笔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庭核实挂车是否投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12月14日4时20分左右,被告诸言召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淮安市淮阴区002乡道十字交叉路口,与沿002乡道由北向南的原告杨太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吴某1死亡、杨太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诸言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太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1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被告诸言召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诸言召名下,事发时,由被告诸言召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杨太俊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杨太俊被送到淮安市某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0143.30元,住院29天,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其中被告诸言召垫付原告杨太俊医疗费14943.3元;支付吴某1丧葬费25000元。事发当日,吴某1被送到淮安市某医院进行抢救,原告主张支付门诊费用合计1357.59元,提供门诊收据予以证明,吴某1经该元抢救无效死亡。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吴某1(1947年10月24日出生)与熊某1婚后生育吴巧荣、杨桂荣、熊某2(已死亡)。杨太俊与吴某1于1985年共同生活。(2)、庭审中,被告诸言召主张其给付原告另外10000元系其赔偿给原告费用,原告对被告诸言召该项辩解不认可,认为该费用10000元系被告诸言召补偿给三原告并提供被告诸言召于2017年1月11日与原告杨太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诸言召驾驶车辆造成吴某1死亡、杨太俊受伤,诸言召自愿拿出10000元给杨太俊补偿等。经质证,被告诸言召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该协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诸言召支付该笔费用应作为补偿费用,被告诸言召要求原告返还该笔费用,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3、庭审中,原告主张交强险优先用于死者吴某1的相关费用,并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采纳。
五、原告杨太俊及三原告因亲属吴某1死亡各项损失及本院认定情况(一)、原告杨太俊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20143.30元,有被告诸言召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太俊主张该项费用1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4、交通费:290元(酌定)。5、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60元,提供维修费发票2060元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请求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计27423.3元。(二)三原告因亲属吴某1死亡各项损失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1357.59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93666元(17606元/年×11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4、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酌定)。上述合计261623.59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诸言召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诸言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因吴某1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1357.59元,超出交强险1502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计币90159.6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三原告201517.19元。剩余4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杨太俊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尚剩余10642.41元,超出交强险16780.89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计币10068.53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杨太俊20710.94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褚言召39943.3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太俊20710.9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亲属吴某1因死亡各项损失合计201517.19元。
三、原告杨太俊、吴巧荣、杨桂荣返还被告诸言召39943.3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1.5元,由原告杨太俊、吴巧荣、杨桂荣负担491.5元,被告诸言召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明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丁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