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482号
原告:龚培雯,女,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培君,女,194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育(系被告施培君弟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飞(系被告施培君弟弟),住镇江市润州区中山。
第三人:施培育,男,1955年7月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第三人:施培飞,男,1959年5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润州区中山。
第三人:施培玉,女,1952年7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龚培雯与被告施培君、第三人施培育、施培飞、施培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培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被告施培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第三人施培育、施培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培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底,本市润州区江汉里39号房屋面临房屋征收,原告与被告以及其他兄弟姐妹共5人,共同作为江汉里39号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对象,兄妹5人共同协商一致,所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平均分配,并于2017年3月1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共同委托被告全权处理房屋征收事宜(包括洽谈、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等权利)。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429286元,其中包含了3万元大病补助以及补偿给原告个人的1万元失业补助。之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款。被告在领取征收补偿款之后却仅支付原告27737元,剩余60000元不愿支付,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培君辩称,当天协商分配征收补偿款,原告龚培雯抢夺被告施培君的包,施培育说了原告两句,原告和其老公一起上前打了施培育。扣除原告钱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赡养老人义务,并对家里几乎没有任何贡献,所以应该考虑财产分割应得要少一部分。另外红木家具和民主街房款也是父母的遗产,应让原告拿出来重新兄妹五人平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施培育、施培飞述称,要求原告赔礼道歉,钱在我们这里,扣留这笔钱,就是想原告到场赔礼道歉,该她的一分不会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母施绍杰、龚根宝(均已去世)生前居住的镇江市润州区江汉里39号房屋依法被征收,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作为江汉里39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对象。2017年3月1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被告洽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委托事项包括洽谈、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等相关事项。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年4月26日,被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429286元(其中包括原告1万元的失业补助,被告3万元的大病补助)。嗣后,双方在分配拆迁款时发生矛盾,被告施培君将拆迁补偿款(扣除两项补助及水电费600元)五人平均分配,支付给第三人各77737元,支付给原告2773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费审批表、收条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收取拆迁补偿款,被告应将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给付原告,该笔拆迁补偿款系父母遗产,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实际按平均分配处理,现被告因家庭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6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施培育、施培飞主张的其他家庭纠纷,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培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龚培雯房屋征收补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施培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洪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