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3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廷均,男,土家族,1949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廷宣,男,土家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志文,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太文,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亮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财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封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聪,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必伟,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廷均等4人因履行答复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3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关于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中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比例意见咨询的函》,其上载明:“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规定,确定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恳请重庆市财政局对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这个比例的确定依据作出说明……”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系进行咨询事项。本案中,上诉人诉求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上诉人诉请成立之基础在于被上诉人应具备该项法定职责且能够实际履行。因该文件并非被上诉人制作,上诉人申请事项亦非被上诉人法定职责范畴,法律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对此类咨询申请必须书面答复的明确规定;且咨询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并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廷均、徐廷宣、何志文、徐太文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景 象
代理
审判员 杜咏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靳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