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326号
原告:彭晚娥,女,汉族,1949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死者曹豆山母亲。
原告:吴良书,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死者曹豆山丈夫。
原告:吴鸿,男,汉族,1994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死者曹豆山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航,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彬,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465号,机构代码913412007711114030D。
法定代表人:李文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阳王路255号,机构代码:91341200675868123E。
负责人:吕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晚娥、吴良书、吴鸿诉被告李国彬、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书、吴鸿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伟航,被告李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顺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晚娥、吴良书、吴鸿诉称:2017年3月13日22时50分,吴良书驾驶湘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曹豆山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李国彬驾驶制动系性能不合格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324国道911km+930m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路口,吴良书驾车向南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吴良书、曹豆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曹豆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增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彬负次要责任,吴良书负主要责任,曹豆山不负事故责任。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期内。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819.3元(其中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71.97元、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135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75.15元、医疗费6819.3元,以上合计1028639.9元);2、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3546.1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彬辨称:我在本案事故中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死伤者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1600元。事故发生后法院扣了我的车,没有了工作,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我也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顺公司辨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1)我司与肇事车辆皖K×××××系挂靠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的肇事车辆与我司仅系挂靠关系(有挂靠协议为证),我司没有实际控制该车,也未从该车的营利中获取任何利益,我司不应对该事故担责。即使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只应在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皖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李国彬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肇事车辆皖K×××××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三者保险保额20万元;
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三、原告供仅工作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手续、财务发放工资证据,更未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信息、或派出所出具的流动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的相关暂住信息,即便为流动人口,且流动人口的流动性较大,也不能作为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综合以上,对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存有异议,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此案的城镇赔偿标准依据严重不足;
四、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尤其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法定标准,吴良书在此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刑责,精神抚慰金不应予支持;
五、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计算赔偿时应予扣除;
六、被告李国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应按30%赔付,超出我司承保限额的部份,我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2时50分,吴良书(另案原告)驾驶湘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曹豆山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李国彬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24国道911km+930m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路口时,吴良书驾车向南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吴良书、曹豆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曹豆山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月16日死亡。2017年4月18日,广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7]第44012420170005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良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彬负事故次要责任,曹豆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当天,被告李国彬为吴良书、曹豆山垫付医疗费1600元(各800元)、尔后为吴良书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曹豆山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吴良书、曹豆山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曹豆山救治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6819.3元。而被告李国彬、保险公司共为曹豆山垫付的医疗费为12800元(800元+7000元+5000元)。曹豆山死亡后,原告从医院领走结余5980.70元(12800元-6819.3元),被告李国彬还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再查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顺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李国彬。被告泰顺公司、李国彬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2017年4月6日,广州市恒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内容:兹有我公司员工曹豆山,女,身份证号码,从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13日在我司工作,职务:员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并在我员工宿舍居住,因其在2017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我公司造成,故从2017年3月14日起已停发其全部工资。2017年4月17日,新化县田坪镇月华村民委员会、新化县公安局田坪派出所共同出具《亲属证明》,内容:兹有我村村民彭晚娥,女,1949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地址:湖南省新化县田坪镇月华村第一村民小组015号,村民曹全才,男,2009年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除此之外无其他子女。子:曹省三,1967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女:曹豆山,1972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17年4月20日,新化县田坪镇联盟村民委员会、新化县公安局田坪派出所共同出具《亲属证明》,内容:兹有我村村民吴良书,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地址:湖南省新化县田坪镇联盟村第五村民小组004号;村民曹豆山,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2017年3月13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除此之外无其他子女。子:吴鸿,1994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本案庭审中,被告李国彬称,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我分期付款购买的,买车的时候就挂在被告泰顺公司名下,搞运输的车辆都是这样办理的,不这样挂靠就不给入户。我每年要向被告泰顺公司交1000多元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彬与死者曹豆山丈夫吴良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国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良书负主要责任,死者曹豆山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国彬承担30%,吴良书应承担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国彬应承担的30%;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国彬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681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亲属曹豆山救治期间产生医疗费6819.3元,已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已提供了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
三、丧葬费36329.5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72659元。丧葬费为36329.5元(72659元÷12个月×6个月);
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180.38元。《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具体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及其收入状况,故应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72659元,并酌定按3人计算7天较为合理,即4180.38元(72659元/年÷365天×7天×3人);
五、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费7350元。鉴于原告为外省户籍,在处理丧葬事期间食宿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原告请求以450元标准并按3人计算10天,不予采纳。根据前述有关住宿费的规定,本院酌定每人350元/天,并按3人计算七天,即7350元(350元/天×7天×3人);
六、交通费2000元。以前述食宿费的论述同理,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75.15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当负担的部份。”本案中的被扶养人彭晚娥(原告母亲)已年满67岁,应计算的被告扶养年限为13年,并由原告及另一扶养人曹省三负担。同时,原告请求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5673.1元计算,依据充分,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66875.15元(25673.1元/年×13年×÷2人);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曹豆山死亡,死者曹豆山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以上各项合计:1018698.33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损失6819.3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吴良书及死者曹豆山各垫付了医疗费各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不再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部份为1819.3元(6819.3元-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545.79元(1819.3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273.51元(1819.3元×70%)。原告在本案中的死亡伤残损失1011879.03元(损失总额1018698.33元-医疗费6819.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超出部份为901879.03元(1011879.03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30%即270563.71元(901879.03元×30%),原告自行承担70%即631315.32元(901879.03元×7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数额为271109.5元(医疗费545.79元+死亡伤残270563.71元),该数额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直接赔付200000元,扣减原告从医院取走的医疗费结余5980.70元后,仍应支付194019.30元(200000元-5980.7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数额70563.71元(270563.71元-200000元)由被告李国彬赔偿,扣减李国彬垫付款27800元后(医疗费7800元+丧葬费20000元),仍应支付42763.71元(70563.71元-27800元)。由于被告泰顺公司、李国彬之间存在被挂靠与挂靠关系,且被告泰顺公司收取被告李国彬的管理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泰顺公司应对被告李国彬赔偿的42763.71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顺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晚娥、吴良书、吴鸿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彭晚娥、吴良书、吴鸿损失损失194019.30元;
三、被告李国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晚娥、吴良书、吴鸿损失42763.71元,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晚娥、吴良书、吴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28元,由被告李国彬负担792元,由原告彭晚娥、吴良书、吴鸿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伟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慧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