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327号
原告:吴良书,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系死者曹豆山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航,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彬,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465号,机构代码913412007711114030D。
法定代表人:李文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阳王路255号,机构代码:91341200675868123E。
负责人:吕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良书诉被告李国彬、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书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伟航,被告李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顺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良书诉称:2017年3月13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湘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曹豆山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李国彬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324国道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路口,原告驾车向南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曹豆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曹豆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增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彬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曹豆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虽经住院治疗,但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对原告身心均造成巨大伤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80.7元;(其中医疗费13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9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7513.5元);2、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299.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彬辨称:我在本案事故中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死伤者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1600元。事故发生后法院扣了我的车,没有了工作,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我也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顺公司辨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1)我司与肇事车辆皖K×××××系挂靠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的肇事车辆与我司仅系挂靠关系(有挂靠协议为证),我司没有实际控制该车,也未从该车的营利中获取任何利益,我司不应对该事故担责。即使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只应在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皖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李国彬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肇事车辆皖K×××××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
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三、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手续、财务发放工资证据,更未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信息、或派出所出具的流动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的相关暂住信息,即便为流动人口,且流动人口的流动性较大,也不能作为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综合以上,对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存有异议,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此案的城镇赔偿标准依据严重不足;
四、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尤其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法定标准,吴良书在此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刑责,精神抚慰金不应予支持;
五、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计算赔偿时应予扣除;
六、被告李国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应按30%赔付,超出我司承保限额的部份,我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湘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曹豆山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李国彬驾驶制动系性能不合格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24国道911km+930m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路口时,因原告驾车向南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曹豆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曹豆山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月16日死亡。2017年4月18日,广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7]第44012420170005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彬负事故次要责任,曹豆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妻子曹豆山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原告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双肺挫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1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3919.1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建议定期复查头颅CT及胸部CT,胸外科门诊复诊;2、若有不适症状,随时门诊复查;3全休三个月。期间,被告李国彬于事故当天为吴良书、曹豆山垫付医疗费1600元(各800元)、尔后,被告李国彬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曹豆山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则为原告、曹豆山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4月29日,广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增城大队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2017年5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康源[2017]临鉴意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良书车祸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评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顺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李国彬。李国彬、被告泰顺公司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2017年4月6日,广州市恒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内容:兹有我公司员工吴良书,男,身份证号码,从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13日在我司工作,职务:员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并在我员工宿舍居住,因其在2017年3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我公司造成,故从2017年3月14日起已停发其全部工资。本案庭审中,被告李国彬称,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我分期付款购买的,买车的时候就挂在被告泰顺公司名下,搞运输的车辆都是这样办理的,不这样挂靠就不给入户。我每年要向被告泰顺公司交1000多元的管理费。又查明:死者曹豆山亲属(包括其丈夫吴良书)已与本案一同起诉。案号为(2017)粤0183民初3326号。该经审理作出案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晚娥、吴良书、吴鸿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彭晚娥、吴良书、吴鸿损失损失194019.30元;
三、被告李国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晚娥、吴良书、吴鸿损失42763.71元,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晚娥、吴良书、吴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彬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国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死者曹豆山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国彬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的70%。鉴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国彬应承担的30%;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国彬赔偿。由于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20万保额已在(2017)粤0183民初3326号案赔付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3919.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3919.10元,已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时间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
三、护理费1280元。《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其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即1280元(80元/天×16天);
四、营养费1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受伤较重,医疗机构已出具了注意休息和饮食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予以采纳,但请求数额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
五、误工费15900元。《人身损害赔偿案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原告选择住院16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计106天作为持续误工的时间,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其次,原告主张其收入为4500元/月,已提交了工作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900元(4500元/月÷30天×106天)。
六、交通费1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会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但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确为10%,其次,原告已提交在城镇工作居住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
八、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提供了金额为1300元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根据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责的情形,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李国彬直接赔偿。上述第1~8项合计105513.5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100513.50元(105513.5元-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李国彬赔偿30%即30154.05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后,仍应支付26354.05元(30154.05元-3800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70359.45元。由于被告李国彬、泰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且被告泰顺公司收取被告李国彬的管理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泰顺公司应对被告李国彬赔偿的26354.0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顺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良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李国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良书医疗费用及伤残损失26354.05元,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良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李国彬负担577元,原告吴良书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伟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慧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