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910号
原告:郑金田,男,192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陈学凤,女,194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郑二红,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郑根兄,女,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郑中元,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上列五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贤宇,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金田、陈学凤、郑二红、郑根兄、郑中元与被告孙贤宇、孙贤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贤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郑根兄、郑中元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孙贤宇、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田、陈学凤、郑二红、郑根兄、郑中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271.6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1,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余款由被告孙贤宇按责赔偿60%;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郑金田系受害人郑高众的父亲,原告陈学凤系受害人郑高众的妻子,原告郑二红、郑根兄、郑中元系受害人郑高众的三个子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孙贤宇驾驶苏E9XX**小客车与推行自行车的受害人郑高众(行人)在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清朗路南约20米处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受害人郑高众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贤宇与受害人郑高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孙贤宇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9XX**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认为其因受害人郑高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抚养费33,214元、误工费3,750元、车损费500元、交通费8,000元、衣物损2,000元、律师费10,000元,补偿款90,000元,合计1,040,78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271.6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孙贤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适用标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自愿补偿原告方90,000元,已支付60,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确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抚养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和补偿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0日,被告孙贤宇驾驶苏E9XX**小客车与推行自行车的受害人郑高众(行人)在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清朗路南约20米处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受害人郑高众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贤宇与受害人郑高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受害人郑高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0日死亡,并于2016年12月6日在上海市奉贤区殡仪馆火化。3、原告陈学凤与受害人郑高众系夫妻关系;原告郑二红、郑根兄、郑中元系受害人郑高众与原告陈学凤夫妇的三个子女;原告郑金田系受害人郑高众的父亲。本案中五原告系本案受害人郑高众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4、原告郑金田与陈德凤(已去世)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郑高众、郑高花、郑高团、郑高元、郑高翠、郑高巧。5、受害人郑高众系江苏省家庭户、户籍住址为江苏省宝应县洋湖镇肖家村八组17号;死亡时年满66周岁。6、事故车辆苏E9XX**为案外人孙贤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7、事故发生后,2016年12月15日被告孙贤宇与受害人郑高众家属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孙贤宇自愿在本次事故中作为人道主义补偿给受害人家属人民币90,000元等;该协议中被告孙贤宇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被告孙贤宇出具了欠条)。8、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已向事故车辆苏E9XX**赔付车损4,500元。9、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聘请律师花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宝应县洋湖镇派出所及江苏省宝应县洋湖镇肖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五原告关系证明、郑高众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孙贤宇的驾驶证复印件、苏E9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2016年12月15日协议书、被告孙贤宇的欠条、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9XX**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贤宇与受害人郑高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孙贤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郑高众生前为家庭户口、年满66周岁,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赔偿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其符合城镇地区居民的条件,故
本院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计357,2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郑高众的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本案五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的35,634元符合相关规定,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郑金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郑金田事发时年满9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子女抚养,于法无悖,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071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因其生育了六个子女,受害人郑高众应承担其中的1/6,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071元/年*5/6)14,225.83元,并将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按3人每人误工半个月,参照原告误工期间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3,285元;对车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照顾其就医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8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1,505.8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5.83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85元、车损费2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447,724.83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10,500元。余款337,224.83元中,除律师费6,000元外,均属于商业保险范围,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事故责任赔偿60%计198,734.9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孙贤宇赔偿;另,被告孙贤宇按协议自愿补偿原告方90,000元,已支付60,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同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金田、陈学凤、郑二红、郑根兄、郑中元因亲属郑高众死亡造成的损失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金田、陈学凤、郑二红、郑根兄、郑中元因亲属郑高众死亡造成的损失198,734.90元;
三、被告孙贤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金田、陈学凤、郑二红、郑根兄、郑中元因亲属郑高众死亡造成的损失6,000元;
四、被告孙贤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郑金田、陈学凤、郑二红、郑根兄、郑中元因亲属郑高众死亡的款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2元,减半收取计5,446元,由原告郑金田、陈学凤、郑二红、郑根兄、郑中元负担2,795元,被告孙贤宇负担2,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伟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