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268号
原告:许文南,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中溪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81522893J。
法定代表人:李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陈,公司员工。
原告许文南与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被告宁国鑫成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路虎汽车一辆,被告除收取相应的车款、代办费用之外,另向原告收取按揭、续保履约保证金1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2月,因原告将收据遗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收取原告1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2017年,原告贷款已还清,每年保险均至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鑫成汽贸公司辩称,购车发生在2013年12月,签了订购车辆协议书等,其中约定了车辆保险必须在本公司购买才收取的保证金。现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资金困难,暂时没有能力立即退还该保证金。请求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裕时间,希望能够协商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订购车辆协议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许文南与被告鑫成汽贸公司签订《订购车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路虎汽车一辆,同时要求三年内原告的车辆保险须委托被告至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否则不予退还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1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后因原告将保证金收据丢失,被告于2014年12月出具情况说明对收取原告保证金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车辆按揭贷款已还清,并依约至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就保证金进行了相应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当向其退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文南保证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宁国市鑫成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璟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