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828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129号。
主要
负责人:黄忠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文强,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黄利国,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何文伟,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童联奎,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黄利国、何文伟、童联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利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为82866.05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何文伟、童联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黄利国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40000元,冻结被告何文伟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40000元,冻结被告童联奎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40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利国、何文伟、童联奎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利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还款期为2017年3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文伟、童联奎为被告黄利国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有效期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利国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利国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利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为82866.05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何文伟、童联奎对被告黄利国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6元,减半收取72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73元,由被告黄利国、何文伟、童联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善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陈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