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长城,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长城来到娄底市娄星区老街清潭附近巷子口的一栋居民楼坪里实施盗窃。吴长城先用自制的专用开锁工具拧开被害人胡某的一辆建设牌两轮摩托车龙头锁,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吴长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至娄涟大道石井地段时被摩托车车主胡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4857元。被告人吴长城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吴长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长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长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长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长城来到娄底市娄星区老街清潭附近巷子口的一栋居民楼坪里实施盗窃。被告人吴长城先用自制的专用开锁工具拧开被害人胡某的一辆建设牌二轮摩托车龙头锁,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吴长城驾驶该摩托车逃离至娄涟大道石井地段时被摩托车车主胡某等人抓���。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胡某。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4857元。被告人吴长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长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吴长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长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吴长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长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玉姣
人民陪审员 廖 瑛
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