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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704号

周慧英与黄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慧英,黄锦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704号

原告:周慧英,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泉,上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锦伟,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

原告周慧英诉被告黄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正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1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前,原告周慧英开办了一家福利彩票经销店。2008年11月17日,被告黄锦伟向原告周慧英借款23732元用于购买彩票,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老板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叁拾贰元整(¥23732元)。之后,被告黄锦伟曾分两次共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周慧英委托上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进行调处,被告黄锦伟于2016年2月5日作出《还款计划》约定从2016年起每年度的春节前向原告周慧英归还欠款3000元,直至款清。但被告黄锦伟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黄锦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慧英在开办福利彩票经销店期间,被告黄锦伟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周慧英借款23732元用于购买彩票,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老板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叁拾贰元整(¥23732元)”。欠款后,被告黄锦伟仅归还了原告周慧英2000元。2016年2月5日,经上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罗诗泉主持调解,被告黄锦伟向原告周慧英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关于本人于2008年11月17日所欠到周慧英人民币贰万叁仟柒佰叁拾贰元整(¥23732元),经上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罗诗泉主持调解,根据本人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情况,我承诺保证从2016年起每年向周慧英归还欠款叁仟元,直至归还全部欠款。归还时间为每年度的春节前。注:该笔欠款我记得曾经分两次每次壹仟元共计归还了贰仟元给周慧英。该欠条中的周老板就是周慧英老板”。在场参与调解人有王某,证明人有刘伟。之后,被告黄锦伟并未按约定履行,余款21732元至今未还。因催收无果,原告周慧英于2017年6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锦伟向原告周慧英借款23732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黄锦伟所立的借条、被告黄锦伟所签名的还款计划、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黄锦伟未及时还清欠款,且在承诺的时间内未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锦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周慧英欠款21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减半收取171.65元(原告周慧英已预交),由被告黄锦伟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陈 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维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