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752号原告陈安久,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委托代理人谢兵,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爱地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蔡承宇,成都爱地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刚,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师俊,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安久诉被告成都爱地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川0106民初7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异议。
被告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川01民辖终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久及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爱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安久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将自己的川AP×××O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洗面桥街18号金茂礼都的停车场内,并缴纳了2016年的停车费。后车辆在该停车场内被他人盗走。随后被告向华西坝派出所报警立案,但至今未找回丢失车辆。由于被告的防护设施及安保行为不力的原因,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被盗损失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爱地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被告只负责提供车辆停放场所,而不要求原告交出车辆钥匙对车辆进行保管,而且被告经营的停车场所是地下停车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广场上,并未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的经营范围之内。其次,原告方并未投保“盗抢险”,其对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该“盗抢”案件正由武侯区公安局进行刑事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等待武侯区公安局查明事实之后再对车辆损失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大小进行定夺。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盗车辆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犯罪嫌疑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安久系被告爱地公司管理服务的“金茂礼都”小区业主,并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缴纳费用276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川AP×××O,2015年11月19日日-2016年12月18日,车场场地占用费”。被告向原告发放停车卡,卡片背面第二条载明“本地下停车场所收费用为场地使用费……”。2016年11月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川AP×××O小型轿车通过被告于广场边缘设置的通行栏杆将车辆停放在“金茂礼都”广场上。2016年11月1日23时22分,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华西坝派出所接到被告工作人员赵仕模报案并出具《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6年11月1日,赵仕模报警称在洗面桥18号金茂礼都停车场,有4人采取威胁手段将一部白色SUV汽车盗走”。被盗车辆至今尚未找回。另查明,案涉车辆于2014年10月11日购买,其购车总价款为205800元(购车价款175897.44元+车辆购置税29902.56元)。车辆进出只须刷卡进入,停车卡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为涉案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的保险中不包含“盗抢险”。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停车卡、缴费收据、《车辆购置凭证》、《受案登记表》、照片、《证明》、保险单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审理中,被告分三次向本院申请:1、申请调取其于2016年11月1日向华西坝派出所报案的记录及侦查材料料。2、申请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3、申请延期举证、延期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的陈述,涉案车辆的遗失情况事实清楚,对被告要求调取报案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刑事嫌疑案件是否侦破审理并不对原被告之间因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发生影响,故本院对上述第2项申请不予准许。第三,原告的上述两项申请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案外人成都叁柒叁柒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柒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协议》为由要求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费用,双方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关系,本案是因物业服务合同发生纠纷,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的承包关系、他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陈安久与被告爱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以及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丢失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有偿或无偿保管,他方应依约返还保管物的合同。原告属于被告承担服务的小区“金茂礼都”的业主,原告向被告缴纳车辆停放的费用,双方之间存在的应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停车场所内时,车辆的控制权并未短暂转移,被告只是向原告提供一个停放车辆的场地,双方之间存在的应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另从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款项的性质分析,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已注明该款的性质是车辆场地占用费而不是车辆保管费,其含义应理解为停放车辆的费用,即停车场经营者提供车位让有需要的业主停放车辆,并根据停放时间的长短而收取相关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并不直接等于或包含保管车辆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停车卡上“停车须知”也明确是场地使用费,原告在明知的情形下仍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的停车场,应视为其已接受被告免责的约定。原告陈安久按月向被告爱地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业主停放的车辆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案涉车辆本应在通过被告设置的出入栏杆后通过地上通道进入地下停车场依次停放,但原告将车停放在通道上,对此行为被告的值班人员未予以制止,该默认行为应视为被告停车场所的延伸。而该位置位于小区外广场上,系相对开放的场所,事实上亦不属于被告可完全掌控的范围,而对此原告在停放车辆时亦应是清楚知晓的。被告对小区车辆的停放放任不管,显然难以达到安全防范目的,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将车停在规定的地下车位,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应承担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被告安排的晚班门卫未对原告的车辆停放进行阻止,发生抢劫后未能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对原告车辆的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酌情以实际损失的20%赔偿为宜。按照2000年12月18日发布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l202号)》第一条:“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之规定,原告的车辆系2014年10月11日购买,其购车总价款为205800元(购车价款175897.44元+车辆购置税29902.56元)。该车自购买到被抢时共使用了2年,扣除已使用的年限折旧费后,该车实际价值可确认为178360元(205800元÷15年×[15年-2年]),被告依法应赔偿35672元。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安保义务而造成车辆丢失,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爱地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安久车辆丢失的经济损失178360元的20%即35672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陈安久承担3120元,被告成都爱地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永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叶 婧速录员 杜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