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号企图时代**层。法定代表人徐福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成贵,男,1942年12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成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7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十冶公司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祝文甲
代理
审判员 刘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人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