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858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之一投资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46279343L。
法定代表人:赵国坚,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嘉豪,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190346327。
法定代表人:潘珠。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房金责[2015]16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中房金责[2015]16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认定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用电器公司)未按规定为职工张友珍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以及未缴存该职工自1999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住房公积金7680元。市公积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家用电器公司于中房金责[2015]16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欠缴职工张友珍的住房公积金7680元进行补缴,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市公积金中心。市公积金中心向家用电器公司依法送达了中房金责[2015]16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家用电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家用电器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现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家用电器公司缴存欠缴职工张友珍的住房公积金7680元。
本院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责[2015]16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房金责[2015]162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香霞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