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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170号

张冠仙与周军、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冠仙,周军,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170号

原告:张冠仙,女,194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阳曲县。(死者侯立林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爱江,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煜,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军,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委托代理人:周海,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军的弟弟)

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沽闸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赫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兴瑞,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大连道****号。

负责人:孙爱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千,天津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照迎,天津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冠仙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184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军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有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死者侯立林垫付费用3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津A×××××号车在被告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本案原告是否适格,有无其他共同被告以及核实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三者险应当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涉案车辆津A×××××号车驾驶员周军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除造成侯立林一人死亡外、同时还造成四人受伤。对其他受伤人员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情合理的预留和分配;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1时50分,被告周军驾驶津A×××××/津B×××××号车沿黄骅市滕庄子工业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7线51KM+800M处左转弯时,与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侯立林驾驶的晋A×××××号车相撞,造成侯立林当场死亡,其乘车人陈学方、乔海燕、李玉环、李晓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立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学方、乔海燕、李玉环、李晓梅无责任。另查,被告周军驾驶的津A×××××/津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被告周军系被告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的雇佣司机,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在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在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投有主车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又查,原告张冠仙系死者侯立林的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7000元。再查,在同一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陈学方、乔海燕、李晓梅、李玉环的损失经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214909.8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2707.52元,伤残项下182202.3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张冠仙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死者侯立林在太原市××区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丧葬费26204.5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41036元(死者侯立林的母亲张冠仙,1944年12月17日出生,抚养年限7年,由子女三人共同抚养,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死者侯立林的事故责任,法院酌定);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1698元(因事故造成侯立林死亡,需到异地处理丧事,该项费用支出合理有据,应予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车损53100元,原告提供了购车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该事故造成的实际车损数额,诰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各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被告周军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周军系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伤害,按照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张冠仙的损失为642878.5元。被告周军驾驶的津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扣除(2017)冀0983民初2770号判决书按比例已赔付的24291元,应赔偿原告85709元,剩余557169.5元,由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390018.65元。以上共计475727.65元。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履行义务后,原告张冠仙退还给被告被告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垫付款27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津A×××××号车所投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冠仙各项损失475727.65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完毕后,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完毕后,原告退还给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7000元;

四、被告周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原告张冠仙承担118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承担422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史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