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宽,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伟,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芬,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芳,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宋艺涛,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上诉人刘海因与被上诉人马志伟、王玉芬、原审第三人宋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0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上诉人马志伟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通过第三人宋艺涛介绍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同日上诉人将4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的账户,汇款记录中明确载明“借据”,该汇款记录是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据。被上诉人马志伟以归还贷款为由,通过第三人借款50万元,既然借另一人的10万元已经归还,则本案4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借款。被上诉人马志伟在归还贷款后不再办理贷款,因此,马志伟以借款虚构事实,骗取第三人的信任,从而骗取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熟悉,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不可能存在借贷的合意。是否熟悉并非是不能发生借贷关系理由,且有双方都熟悉的第三人的撮合;被上诉人虽提供了部分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即使其二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也不能以上诉人款项代替第三人归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后,未按法律规定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以汇款记录向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马志伟、王玉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宋艺涛未作陈述。刘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1日,原告刘海经第三人宋艺涛联系,向被告马志伟的银行账户中转入现金40万元。马志伟未向刘海出具借据等任何借款凭证。在刘海向马志伟汇款之前,双方并不熟悉。在刘海向马志伟汇款前后,马志伟与宋艺涛存在经济纠纷。马志伟主张宋艺涛欠其37.5万元,并提供了宋艺涛向其出具的借条三张,分别记载宋艺涛欠马志伟20万元、50万元、15万元,宋艺涛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录音、借条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本案当事各方对马志伟收到刘海40万元钱款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刘海汇给马志伟的40万元是否为马志伟向刘海的借款。首先,诉讼中刘海未提供任何马志伟向其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而对于40万元数额的借款来说,无论通过何人介绍,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不熟悉,在出借人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就向借款人汇款,显然不符合常理,据此,难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刘海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虽然在“付款用途”中载明“借据”,但该凭证系银行出具的单方汇款凭证,无法证实马志伟当时存在向刘海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在马志伟提供的其与宋艺涛的谈话录音中,宋艺涛表达了刘海向其催要利息的情况,虽宋艺涛对此进行了抗辩,但该抗辩不足以证实本案款项系马志伟向刘海所借,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宋艺涛系本案款项借款人的可能性。再次,马志伟提供了宋艺涛向其出具的借条三张,总计85万元,宋艺涛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马志伟以此来抗辩本案款项系宋艺涛向刘海所借,用来返还宋艺涛对马志伟的欠款,马志伟对此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刘海未再就其主张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就目前双方的举证情况看,刘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款项系其向马志伟出借,故马志伟及其妻王玉芬不应对本案款项向刘海承担返还义务,对刘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刘海可在证据充分后向债务人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9920元,由原告刘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诉讼中,第三人宋艺涛称:“当时刘海开担保公司,我与马志伟是多年的伙计,马志伟的贷款是我与马志伟从纸坊信用社跑下来的,办还(注:完)手续了,就等着马志伟先还上该信用社的上一笔贷款,马志伟去还钱没有钱了,我就给他介绍了刘海,是通过电话介绍的,我们两个人没有去找刘海,电话里我说我有个很好的伙计用钱,因为还贷款需要用钱,信用社马上就能贷下来,贷下来接着给刘海打回去,当时刘海让我找马志伟给他打个条,但那天我又去潍坊有事,回来晚了,就没有再去找马志伟,当时我和刘海没有说利息的事,当时觉得很快就能贷下来,接着就还上了。本来是接着贷下来就给刘海,结果没贷下来。”上诉人刘海称:“与第三人说的基本一致,当时是通过宋艺涛介绍的,在这之前,刘海也知道马志伟这个人,感觉也有能力,并且信用社放贷款的人刘海也认识,刘海核实后确实马志伟有贷款的事,提交上当天就能放款,由于帮忙,就借给了马志伟。当时因为用钱很急,说回去再补办借款手续,就先打了款,如果是刘海借给宋艺涛,宋艺涛再借给马志伟,刘海肯定不借给宋艺涛,现被告的说法我们认为是欺骗。”被上诉人马志伟称:“我确实当时是为了返还在纸坊信用社的贷款50万元,以该名义问宋艺涛要欠我的钱,我当时说要还贷款,宋艺涛说我想想办法。当时我和宋艺涛在一起,宋艺涛给刘海打电话,说的是宋艺涛欠别人的钱,别人要还贷款,还定接着贷出来给宋艺涛用,倒一倒接着给他,我把我的账号给了宋艺涛,刘海就给我打了40万元,另外还贷款用的10万元是宋艺涛给我借的,我与刘海不认识,是有一天我下午接着法院让我拿传票的电话,上午刘海给我打电话,问我还贷款的事等,除此之外没有再联系过我,后来我在信用社的这笔钱我就不贷了,王玉芬不签字没贷成,实际上我是为了让宋艺涛给我钱,故意在信用社做了要贷款的手续以欺骗宋艺涛。”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海与被上诉人马志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刘海要求被上诉人马志伟、王玉芬偿还借款的主张是否成立。虽然上诉人刘海提供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证实其于2015年8月21日向马志伟帐户转账支付40万元,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一审诉讼中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海经原审第三人宋艺涛联系将上述40万元支付到马志伟账户,被上诉人马志伟并未直接参与借款的协商;虽然上述转账凭证的付款用途栏载明“借据”,在收款人否认形成借贷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刘海与被上诉人马志伟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综上,上诉人刘海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马志伟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其要求被上诉人马志伟、王玉芬偿还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马淑华
审判员 柏道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牟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