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42号
原告:卓义文,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鹏,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莫远兴,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
被告:藤县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挂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松,总经理。
第三人:梧州市龙圩区钱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堤三路19号国龙财富中心四楼404-405室。
法定代表人:卓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华,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居民,住梧州市长洲区。(公司员工)原告卓义文与被告陈志鹏、莫远兴、藤县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第三人梧州市龙圩区钱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成、第三人钱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鹏、莫远兴、亿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志鹏、莫远兴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80500元,并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2.第三人钱通公司对被告亿佳公司用于为被告陈志鹏、莫远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藤县地块的国有土地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志鹏、莫远兴、亿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原告卓义文与被告陈志鹏、莫远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借3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的,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亿佳公司用位于藤县地块为被告陈志鹏、莫远兴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卓义文亦同意把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第三人钱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考虑到该地块的市场价值情况及被告陈志鹏、莫远兴的还款能力情况,为了降低原告可能发生的损失,原告与被告陈志鹏、莫远兴协商一致后,最终确定双方的借款金额由340万元减少到170万元,之后三方当事人到藤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原告向被告陈志鹏、莫远兴支付了17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志鹏、莫远兴只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陈志鹏、莫远兴还本付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陈志鹏、莫远兴、亿佳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钱通公司提出,原告所述均是事实。若被告陈志鹏、莫远兴未履行还款义务,则第三人有权对被告亿佳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藤县地块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卓义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表、《借款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藤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陈志鹏、莫远兴、亿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原告卓义文与被告陈志鹏、莫远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借3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亿佳公司承诺用其位于藤县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陈志鹏、莫远兴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亿佳公司把该地块抵押给第三人钱通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17日,原告卓义文、被告陈志鹏、莫远兴、亿佳公司、第三人通钱公司到藤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8日藤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用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他项权证明书》。2015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广西钱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74.9万元借款转帐到被告陈志鹏的账户。
原告考虑到上述用作抵押担保的地块的市场价值情况及被告陈志鹏、莫远兴的还款能力情况,为了降低原告可能发生的损失,原告与被告陈志鹏、莫远兴协商一致后,最终确定双方的借款金额由340万元减少到170万元,被告陈志鹏便将原告多转帐的4.9万元返还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陈志鹏、莫远兴只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陈志鹏、莫远兴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但两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和给付相关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表、借款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抵押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佑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鹏、莫远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亿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定被告陈志鹏、莫远兴向原告卓义文借款170万元至今未还之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陈志鹏、莫远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志鹏、莫远兴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被告陈志鹏、莫远兴应偿还原告卓义文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80500元。
原告与被告陈志鹏、莫远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借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志鹏、莫远兴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佳公司以其位于藤县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陈志鹏、莫远兴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亿佳公司把该地块抵押给第三人钱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到藤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被告陈志鹏、莫远兴不能履行债务,第三人钱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志鹏、莫远兴、亿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鹏、莫远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义文借款本金17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805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若被告陈志鹏、莫远兴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第三人梧州市龙圩区钱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藤县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藤县地块(他项权证号:藤他项2015第150841号)进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62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志鹏、莫远兴、藤县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唐光基
人民陪审员 李美婵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斌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