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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行审319号

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曾海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曾海根,孙晓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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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822行审319号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哲,女,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曾海根,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被申请执行人孙晓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曾海根之妻。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所作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2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执行人曾海根、孙晓花征收51800元社会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曾海根、孙晓花于2015年3月2日政策外生育一女孩。2016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曾海根、孙晓花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9月6日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对曾海根、孙晓花征收社会抚养费51800元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吉卫计征决(2016)第12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曾海根、孙晓花。曾海根、孙晓花收到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曾海根、孙晓花自动履行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

本院认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执行人曾海根、孙晓花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2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2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申请执行人曾海根、孙晓花征收社会抚养费518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长根

审判员  肖 晖

审判员  凌卫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