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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执576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兰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兰山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57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代表人:刘秀峰,行长。

被执行人:兰山,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与被执行人兰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799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限制消费令的申请,故本院未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兰山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兰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无不动产权益、无存款、无证券权益;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栋

审 判 员  吴振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