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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149号

杨牧君与王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牧君,王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149号原告杨牧君,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四朋,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凡,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杨牧君诉被告王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牧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四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牧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4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二个月内偿还,但借款后被告未履行约定,该款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利息2,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杨牧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牧君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凡向原告杨牧君借款7,4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的相关约定。被告王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杨牧君的证据一、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牧君与被告王凡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3日,被告王凡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牧君借款7,400.00元,原告杨牧君以现金方式支付该借款后,被告王凡向原告杨牧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凡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杨牧君利息,经原告杨牧君多次向被告王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凡向原告杨牧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凡向原告杨牧君借款后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杨牧君请求被告王凡偿还其借款人民币7,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牧君请求被告王凡支付借款利息2,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牧君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0元,利息1,840.13元(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凡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国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袁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