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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013号

周丽红、周永刚与段连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丽红,周永刚,段连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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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1013号

原告:周丽红,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周永刚,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段连玉,女。

原告周丽红、周永刚与被告段连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丽红、周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父亲周凤忱与被告段连玉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段连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1990年6月12日,原告父亲周凤忱(已故)与被告段连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坐落在文化街道花营委十三组的平房42平方米,作价15000元,形成买卖,价款当场付清,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现原告父母去世,涉案房屋已经动迁,并于2007年4月17日由原告周丽红回迁入住。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段连玉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丽红、周永刚的父亲周凤忱、母亲刘世华均已去世,原告父母为各自离异后另组家庭,二原告为另组家庭后的婚生子女,二原告父亲周凤忱在第一次婚姻中育有两名子女周丽娟、周丽霞,二原告母亲刘世华在第一次婚姻中育有两名子女周艳霞、周艳娜,此四名子女均为对本案标的有诉讼权利的主体,应该参与到��案诉讼中。因原告不申请追加第三人,亦不提供此四人的联系方式和详细地址,故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丽红、周永刚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白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