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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463号

周学军与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福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学军,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福泉,曾秋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463号

原告:周学军,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王艺霏,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乐塘路1号金域华府小区1栋040106-040121室。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福泉,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曾秋前,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周学军诉被告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黄福泉、曾秋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艺霏,被告湖南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福泉、曾秋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4447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4260元(从2013.12.30开始计算,按逾期付款罚息的标准计算至起诉止,并支付到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左右,在被告正宇公司承包的驻长沙西站贵盈堂装饰工程项目中,正宇公司指派单石明负责材料的收发工作,被告曾秋前负责该项目的砂石、水泥、红砖等建材的采购工作,被告黄福泉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被告曾秋前联系原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水泥及红砖等建筑材料,并约定定期进行结账。原告陆陆续续向贵盈堂项目部送货,合同履行前期,三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自2013年年底,三被告严重拖欠货款,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三被告都互相推脱,拒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正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事项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原告周学军的沙石、水泥、砖等材料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再行起诉属重复计算,是典型的恶意诉讼。自2013年5月开始至2013年9月,原告共送货120800元,在2013年9月28日前答辩人已将120800元全部付给了周学军(均有相应的凭证一一对应,含周学军起诉中提供的全部票据),不存在欠付的事实。而自2013年9月28日后工程已无需建材,对周学军提供的2013年9月28日后的票据答辩人不清楚,也未收到过周学军的送货和付款请求,更没有现场施工人签字认可,按答辩人公司收发货的规定,必须有收货人和现场施工人或管理人二人以上签字才能确定收货的事实,故周学军提供的票据的送货事实不成立,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周学军在起诉中提供的朱琼帅的证词更是不顾客观事实的虚假证词,对于朱琼帅的货款经其本人同意早已于2014年12月23日转由长沙市贵盈堂酒店支付(有第三方付款证明书),故其证实曾和刘三良等一起在2015年8月中秋来正宇公司催款,纯属捏造,是典型的虚假证词。综上所述,原告周学军在虚构事实,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是典型的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黄福泉、曾秋前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单石明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朱琼帅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收款收据(三组)及送货单。被告正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结算付款单,收款收据、送货单,证据二付款通知单、收据、中国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三第三方付款证明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辨别,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正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付款证明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三组)及送货单及被告提交的结算付款单、收款收据、送货单、付款通知单、收据、中国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正宇公司提交的结算付款单,收款收据、送货单,证据二付款通知单、收据、中国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当庭亦陈述对收到被告正宇公司120800元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分为如下部分:1、原告提交的且被告认可的79320元、原告未提的,但被告正宇公司提交的且认可的41750元;2、原告提交,但被告未提交且不认可的16962.5元;3、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货款5151.75元。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部分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本院核算,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体现的货款总额为121070元。第2、3部分收款收据及送货单,被告正宇公司就原告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因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另就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5151.75元,被告也未证明其承包施工的项目于何时完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3部分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中关于第2部分收款收据中的2012年8月8日、9日两份收款收据(票号分别为:NO0013414、0013415)共计2510元的货款,根据被告正宇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正宇公司也提交了一份2012年5月6日的票号为NO0013522的凭证,认可该份凭证并就凭证记载的金额已付款给原告,综合考虑三份票据的票号,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等因素,本院对2012年8月8日、9日两份收款收据(票号分别为:NO0013414、0013415)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被告正宇公司承包了长沙西站贵盈堂的装饰工程,正宇公司员工黄福泉、曾秋前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与材料采购。在该项目的施工期间,原告向正宇公司多次供应了砂石、水泥等建材,截止至2013年10月6日,原告共计向正宇公司在贵盈堂的项目提供了143184.25元的建筑材料。截止至2013年9月28日,正宇公司通过转账、付现等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20800元货款,余22384.25元货款未结清,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学军与被告正宇装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就以下事实产生争议,主要是:

一、被告正宇装饰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付款义务;

二、原告周学军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

一、正宇装饰公司是否完成了全部的付款义务。首先应明确正宇装饰公司应付周学军的总货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货款为三部分组成:1、原告提交的且被告认可的79320元、原告未提交的,但被告正宇公司提交的且认可的41750元;2、原告提交,但被告未提交且不认可的16962.5元;3、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货款5151.75元。

本院认为,上述三部分组成的货款均应是周学军与正宇装饰公司因买卖建筑材料而产生的,理由已在认证意见中阐述。因此,正宇装饰公司与周学军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总货款为143184.25元。其次应明确正宇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给周学军货款的数额。关于这一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周学军及正宇装饰公司均对正宇装饰公司实际付款120800元不持异议。综上,正宇装饰公司仍欠付周学军货款22384.25元,故正宇装饰公司未全部完成付款义务,本院对正宇装饰公司的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原告周学军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正宇装饰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了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因此,该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周学军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被告正宇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周学军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正宇装饰公司却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有权求其支付欠付货款22384.25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标准,

本院认为,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福泉、曾秋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福泉、曾秋前系被告正宇装饰公司在长沙贵盈堂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正宇装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福泉、曾秋前与被告正宇装饰公司形成了合作承包关系,且正宇装饰公司亦认可已支付的120800元系公司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福泉、曾秋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学军货款2238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原告周学军负担1754元,被告湖南正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彪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婧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