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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992号

安新伟与周亚飞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亚飞,安新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飞,男,1977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新伟,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山,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亚飞因与被上诉人安新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1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亚飞、被上诉人安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亚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安新伟负担。事实和理由:1、周亚飞与安新伟签订大蒜种植回收合同,按照基本常识及公序良俗,双方口头约定安新伟需在小满季节前来起蒜。但过了小满季节五天,天气已经降雨,安新伟仍然不来起蒜,此时大蒜已经散瓣,周亚飞无奈只能自行起蒜,直接造成每亩数千元的经济损失。安新伟应当赔偿周亚飞的损失,只是周亚飞一直找不到安新伟,只能忍气吞声。过去类似的大蒜种植回收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回收人交了一点点定金后便杳无音信的恶意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安新伟的恶意违约情况及其对周亚飞造成的损失,判决结果错误。2、根据涉案合同书,安新伟仅向周亚飞支付几百元的订金,同时又与处于弱势地位的蒜农约定“如有一方反悔,将双倍金额赔偿对方(以大蒜每亩金额为准)。”一方面,安新伟存在恶意欺诈行为,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另一方面,周亚飞并未违约,反而是安新伟违约不按时前来回收大蒜。一审法院未看清本案的实质,判决结果荒唐。3、大蒜需在小满季节几天内快速回收,回收晚了将会散瓣并产生重大损失,这是基本农业常识,如果恰巧遇上降雨,损失可能更大,还会影响下季作物的种植。安新伟恶意违约已经给周亚飞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却判决周亚飞向安新伟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不公平。4、安新伟向周亚飞交付的定金为700元,合同标的额为4800元,一审法院以合同标的额的双倍来确定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安新伟仅仅向周亚飞支付了几百元订金,便可以获得十几倍的违约赔偿,一审判决既未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也没有兼顾合同的履行状况,颠倒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完全违背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安新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新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亚飞支付违约金9600元,返还定金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亚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新伟系从事大蒜种植回收的个体户,周亚飞系居住于邳州市议堂镇南戴庄村的农民。2016年3月11日,安新伟和周亚飞签订合同,约定周亚飞以每亩大蒜3000元价格,共计1.6亩,蒜款4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安新伟,安新伟预付给周亚飞大蒜订金700元。自签字生效后,周亚飞必须负责该蒜地施肥、打药、除草等管理直到收获期,安新伟收获完以后,一次性将余下蒜款付给周亚飞。双方如有一方反悔,将双倍金额赔偿给对方(以大蒜每亩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因当年大蒜市场价格飙升,周亚飞违反约定,拒不履行交付大蒜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安新伟和周亚飞签订合同,由安新伟收购周亚飞在地种植的大蒜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形成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周亚飞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交付大蒜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新伟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周亚飞辩称安新伟未履行管理义务,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蒜田打药除草等管理行为属于周亚飞应履行的义务,安新伟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周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新伟违约金9600元。

二、周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新伟订金700元。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周亚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安新伟是否存在迟延回收大蒜的行为,周亚飞自行处理大蒜是否构成违约;

二、涉案合同中关于违约双倍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新伟是否存在迟延回收大蒜的行为,周亚飞自行处理大蒜是否构成违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亚飞虽陈述安新伟迟延前来回收大蒜,致使自己只能无奈自行收获并造成严重损失,但其在诉讼期间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根据安新伟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李某、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后,因当年大蒜的价格上涨,与安新伟签订合同的蒜农认为合同约定的回收价格过低,遂反悔并拒绝安新伟回收其大蒜。因此,周亚飞关于安新伟迟延回收大蒜的陈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周亚飞种植的大蒜出售给安新伟,由安新伟进行回收,但周亚飞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依法构成违约。

二、关于涉案合同中违约双倍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合法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只有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方可认定为无效。周亚飞主张安新伟对其存在恶意欺诈行为,认为合同书中关于“如有一方反悔,将双倍金额赔偿对方(以大蒜每亩金额为准)”的约定无效,但是,周亚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新伟对其存在恶意欺诈的事实,且其陈述的理由也非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周亚飞违约后须向安新伟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9600元,对此,周亚飞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后果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可当年大蒜的市场价格可达7000-8000元一亩,后期更是涨到每亩一万元以上,可见在涉案合同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安新伟回收大蒜可获得的收益至少也在八九千元以上,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情形。况且,涉案合同中包括违约条款在内的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周亚飞在合同签订后又拒绝向安新伟出售大蒜,其完全能够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可能会给自己造成的后果。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的约定判决周亚飞向安新伟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亚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周亚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美来

代理

审判员  刘小花

代理

审判员  李帅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艾文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