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570号
原告:马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被告:郭某,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
原告马某与被告林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林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二被告和原告在天山双胜镇施工期间,二被告称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以现金给付二被告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林某、郭某辩称,2016年5月20日至6月20日,原告马某与二被告合伙在××旗面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马某垫付工人工资款8000余元,支付对讲机价款2000元,但原告马某已经将对讲机拿走,又垫付油钱、购买工具款合计1500元。原告马某中途退出合伙,但三人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出具12000元的欠据。二被告未向原告马某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2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林某对原告马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并非借贷关系,三人原系合伙关系,在原告退伙时其要求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被告郭某、林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三人于2016年5月20日至6月20日在××旗面工程。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损失。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同一天出具的,且纸张相同。原告马某对被告林某、郭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与三人合伙工程无关。本案系民间借贷,系二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马某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林某提交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1日,被告林某、郭某向原告马某借款12000元。被告林某及被告郭某以郑丽娜的名义共同为原告马某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马某催要,被告林某、郭某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林某、郭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某、郭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林某、郭某应偿还向原告马某的借款。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林某、郭某按月利率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某、郭某辩称,与原告马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原告马某出具欠据,仅能证明原告马某在合伙期间的出资情况,三人并未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即便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2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立楠
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夏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