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7598号
原告:郝旭,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福清市新大泽螺旋藻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龙山街道柏渡村。
法定代表人:郑行。
原告郝旭与被告福清市新大泽螺旋藻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郝旭于2017年7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郝旭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旭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旭负担。
审 判 长 郎梦佳
人民陪审员 张迪敏
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琦?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