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195号
原告:吴建华,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英,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瑞超,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常锁,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镇爱民路蓝盾小区2号楼。
负责人:魏庆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瑶,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吴建华与被告瑞超、刘天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撤回对被告刘天赋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吴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英,被告瑞超委托代理人包常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300元、停运损失3196.8元(199.8元×16天),共计7496.8元;2.要求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瑞超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部分车辆维修费,主张车辆维修费3184.02元,故其诉讼请求总数变更为6380.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瑞超驾驶蒙ESX**号丰田牌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巴彦托海路嘉士豪酒店路口,未与前面原告驾驶的×××号现代牌出租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号出租车追尾,致×××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瑞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于2016年6月14日取车,产生车辆维修费4300元。被告瑞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商量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瑞超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蒙ES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投保人虽为张某某,但其将该车卖给刘天赋,刘天赋又卖给被告瑞超,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瑞超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张某某、刘天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要求其二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被告瑞超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184.02元及无责代赔100元,共计3284.04元,故被告瑞超同意将3184.02元给付原告,剩余部分不同意赔偿。第三,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过长,事故中×××号出租车的后保险杠受损,受损部位不影响车辆正常营运,认可停运两天,且主张的标准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及蒙ESX**号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184.02元及无责代赔100元,共计3284.04元支付给张某某,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第三,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6条的规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责事项,不予赔偿,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瑞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提交行驶证、道路运输及出租车包车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原告从赵某某处租赁该车,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有权主张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提交证明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号出租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维修16天,产生车辆维修费4300元、停运损失3196.8元(199.8元×16天),表示车辆维修费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3184.02元主张。经质证,被告瑞超表示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表示包车协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果车辆所有权人赵某某无异议,被告瑞超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维修费数额,但停运天数过长,认可停运两天,且应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业标准)即每天177.59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证明上仅加盖了公司公章,没有出具人和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所有复印件证据由法院庭后核实,其他同意被告瑞超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包车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庭后交警队对事故认定书上盖章确认,经本院庭后核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包车协议与原件无异,且经本院询问×××号出租车所有权人赵某某表示同意由原告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确认;证明及结算单虽系复印件,证明上没有出具人和负责人签字,但庭后出具单位在该证据上盖章确认,负责人在结算单上注明进出厂日期并签字确认,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两名被告虽对停运天数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因车辆受损停运16天,对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瑞超驾驶蒙ES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巴彦托海路嘉士豪酒店路口,未与前面原告吴建华驾驶的×××号出租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号出租车追尾,致×××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瑞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将车辆送至呼伦贝尔友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2016年6月14日取车,产生车辆维修费4300元,主张3184.02元。2017年6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号出租车维修费为3184.02元,后将赔偿款打入张某某银行账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名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共计6380.82元。另查明,×××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其将该车出租给原告,表示同意由原告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有驾驶证和出租车从业人员资格证。×××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投保人为张某某。被告瑞超称张某某将该车卖给刘天赋,刘天赋又卖给被告瑞超,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其系×××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和被告瑞超均表示不要求张某某、刘天赋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瑞超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某某的3184.02元赔偿款在其处,同意将该款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瑞超驾驶×××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追尾,致×××号出租车受损,交警队认定被告瑞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和被告瑞超均不要求刘天赋、张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被告瑞超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且该车所有权人赵某某表示同意由原告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两名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车辆维修费3184.02元,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且两名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护;主张停运损失3196.8元(199.8元×16天),对停运16天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两名被告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77.59元计算,故其停运损失应为2841.44元(177.59元×16天),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因被告瑞超承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184.02元在其处,故其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184.02元。原告的停运损失2841.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责事项,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保险免责事项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超给付原告吴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184.02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2841.4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瑞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赛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白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