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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649号

唐凯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唐凯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刑初64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唐凯旋,男,199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凯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凯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关于本案被告人唐凯旋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唐凯旋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唐凯旋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本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被告人唐凯旋致人人身损害一案中,因原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江

审 判 员  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妙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