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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执复64号

复议人史新梅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新梅,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执复64号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史新梅,女,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合,男,系史新梅之夫。

被执行人: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与红星路交叉口金豪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全,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史新梅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关法院)在执行史新梅与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史新梅提出书面异议。北关法院查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做出的终审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第三项: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史新梅办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手续;第四项: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新梅逾期办证的损失(以史新梅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本判决书2012年12月25日生效,10天自动履行期限。北关法院已经按照判决书金钱给付内容执行完毕,逾期办证损失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日期。2016年年底,史新梅等32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继续执行从2013年1月5日至办妥权属证书手续期间的违约损失。北关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向申请人做出了集体回复,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北关法院认为,根据终审判决第四项,关于逾期办证的损失不论是起止时间还是赔付比例在判决书中表述的很明确,也是对第三项判决内容的补充。法院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执行完毕。现异议人要求继续执行从2013年1月5日至办妥权属证书手续期间的违约损失(迟延履行金),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据此作出(2017)豫05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史新梅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史新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仁和公司未按终审判决履行协助史新梅办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手续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查明,史新梅向北关法院提出异议称,仁和公司未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履行协助史新梅办理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手续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他事实与北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应当针对当事人的异议请求,调查案件事实,阐述审查理由并据此作出裁决。北关法院虽然在裁定中驳回异议人史新梅要求执行关于2013年1月5日至办妥房产权属证书手续期间的迟延履行金的申请,但该裁定中所称“迟延履行金”,实际是史新梅请求的逾期办证损失,北关法院仅对史新梅的该项请求作出裁决,对史新梅提出的因仁和公司没有履行协助办证义务,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求没有审查,属于遗漏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越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冯书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