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1270号
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安三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英雄北路151号华苑北区省建商务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902078069。
负责人:韩祥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军,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益能低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知识产业园贵阳科技大厦B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692096932。
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李荣明,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安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三建)诉被告贵州中益能低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能公司)、李荣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定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山西、河南省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编号:zyn20111121-1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一被告汇款200万元。2013年4月14日,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原合同,被告退还原告200万元的定金,为此被告方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违约金,本金分文未还。之后原告又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又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然而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仍未归还过原告一分钱,甚至打电话都不接。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提供了一份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山西、河南省区域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甲方为被告中益能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由被告李荣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乙方处未体现任何单位名称、亦未加盖任何印章,仅有案外人韩祥书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文本未显示任何与原告有关的内容。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中益能公司付款200万元的转账凭证,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但2013年4月14日、2013年5月25日、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荣明以被告中益能公司名义出具的三份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对象均为案外人韩祥书,则仅凭原告向被告中益能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韩祥书与被告中益能公司签订的《山西、河南省区域销售代理合同》系代表原告签订,原告以自身名义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安三分公司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30528元,退还原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安三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荣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胜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