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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654号

荔锋瑞与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荔锋瑞,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剑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654号

原告:荔锋瑞,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城南二环”江南建材”瓷砖销售店。

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峰区东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程,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恒,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剑利,汉族,农民,住宁县。

原告荔锋瑞与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张剑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锋瑞,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程、杨志恒,被告张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荔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瓷砖款134564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91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正宁县城南二环经营”江南建材”瓷砖销售店。正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正宁县中队业务房及附属工程由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被告张剑利实际施工,二被告属于挂靠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剑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利与原告签定《瓷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剑利承包的上述工程供应瓷砖,货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张剑利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如有违约,被告张剑利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剑利实施的上述工程项目地供货。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张剑利欠原告货款174564元。2016年4月,被告张剑利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现剩余货款未清偿。因二被告属于挂靠关系,故二被告应对案涉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被告张剑利与其在正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正宁县中队业务房及附属工程上存在挂靠关系属实,其向被告张剑利收取了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且该工程的发包方尚欠工程款约3080000元,但是原告与被告张剑利签定的《瓷砖采购合同》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盖章;2.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剑利连带清偿案涉货款无法律依据;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选择起诉张剑利,无权再起诉被告建筑安装公司;4、案涉合同为被告张剑利与原告所签定,其对合同内容及实施情况并不知情,故原告与被告张剑利存在损害其公司利益的可能。被告张剑利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采购原告的瓷砖为正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正宁县中队业务房及附属工程的发包方正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所指定,故案涉货款应由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正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剑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瓷砖采购合同》及采购核算单,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荔锋瑞与被告张剑利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买卖合同的签定主体为原告及被告张剑利,并非原告及案涉项目工程发包方正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剑利向其清偿剩余货款134564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剑利辩称应由正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货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且被告张剑利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如有违约,被告张剑利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案涉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74564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剑利向其支付违约金26912.8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剑利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剑利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因正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正宁县中队业务房及附属工程与被告张剑利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尽管对建设施工实践中存在的具有挂靠关系的双方主体,在买卖合同领域中需承担的对外民事法律责任,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且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也未在原告与被告张剑利签定的《瓷砖采购合同》上签名并盖章。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公平原则,该基本原则赋予了法官平衡当事人之间不合理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权力。本案中,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在正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正宁县中队业务房及附属工程中收取了被告张剑利的管理费取得了利益,因该工程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导致的法律责任,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则不符合利益责任对等原则,也就是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案涉所欠货款134564元及违约金26912.8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荔锋瑞清偿瓷砖款134564元及违约金26912.80元共计161476.80元;

二、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荔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被告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剑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雷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