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337号
原告:徐志鸿,男,2000年7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锋,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小艳,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印象.巴厘”小区B1栋201/203号商铺。
负责人:吴刘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徐志鸿与被告唐小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鸿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锋、被告唐小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181.3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小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唐小艳驾驶湘M×××××小型普通客车从祁阳县浯溪镇宝塔街地段出来时,撞向路边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小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祁阳县人民医院及常宁治伤。除在常宁花费医疗费约2万元在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7181.36元。唐小艳辨称:1,原告去常宁治伤的情况不清楚;2、治伤交通费过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辨称:1、原告部分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鉴定的康复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交通费损失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4原告的补课损失,与本案无关;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轮椅、拐杖费用应列入医疗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质证时有异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徐志鸿提供的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明及房屋产权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是原件,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客观、真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一家是否在祁阳县城生活,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徐志鸿的学生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3、轮椅、拐杖发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轮椅、拐杖是原告在湖南恆康药品连锁公司分店购买的,虽发票名称不符,但现金收讫章明确了轮椅、拐杖的名称及价格。轮椅、拐杖是原告在治伤期间需要的辅助医疗器具,且原告在治伤、康复过程中一直实际使用。应予采信。被告唐小艳在原告治伤过程中垫付原告治伤医疗费8241.50���。诉讼中,原告徐志鸿与被告唐小艳就原告补课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原告徐志鸿补课损失7500元。被告唐小艳驾驶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唐小艳驾驶车辆未避让行人,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认可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但认为受害人的康复费、营养补助费过高,该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徐志鸿损失计算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庭辨论终结时参照本省上年度相同或者相近项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法有明文规定,应遵照执行。受害人伤后护理,是居民服务性工作,护理人员是替代责任人陪护、照顾伤者。据此,应参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原告交通费损失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在县人民医院、常宁治伤、护理时间较长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予确定1000元。原告徐志鸿的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101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轮椅、拐杖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小计14695.36元;2、护理费15486元(46458元/年÷12个月×4个月)、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小计20486元;3、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徐志鸿在本次事故损失共计36181.36元。原告徐志鸿损失,因被告唐小艳驾驶的驶湘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486元,原告徐志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695.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原告徐志鸿的补课损失,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损失原告徐志鸿与被告唐小艳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照准。综上,原告徐志鸿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损失,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M×××××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鸿损失3048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M×××××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徐志鸿损失5695.36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徐志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唐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浚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