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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971号

杨友班与黄友志、李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友班,黄友志,李建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971号

原告:杨友班,男,

被告:黄友志,男

被告:李建亮,男,原告杨友班与被告黄友志、李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班、被告黄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友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及按约定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月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清)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黄友志因承包工程需要,由李建亮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二位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到今未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月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清)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黄友志辩称,虽然借条是我写的,但实际上是李建亮借的,钱也是李建亮用的。被告李建亮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借条、《借款合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

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由被告李建亮担保,被告黄友志向原告杨友班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原告杨友班作为贷款人、黄友志作为借款人、李建亮作为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黄友志向杨友班借款,杨友班应收取黄友志所借款的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每月借款日到期前两天付清,不得逾期。如黄友志、李建亮未按本合同履行或履行不当,杨友班有权在所借款未到期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友班将80000元通过银行汇至黄友志的卡上。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李建亮担保,被告黄友志向原告杨友班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友志、李建亮应当按据还款。原、被告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约定不能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无效。庭审中,被告黄友志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杨友班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友班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建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友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按900元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5900元,由被告黄友志、李建亮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柴燕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杨友班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借条、《借款合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黄友志向原告杨友班借款80000元,被告李建亮为其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黄友志、李建亮没有提供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