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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698号

谢思琦与龙秀香、广州市天河区天河龙香如工艺品店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769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秀香,谢思琦,广州市天河区天河龙香如工艺品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7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秀香,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赵树容,广东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思琦,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良田镇甘片村十六队**号,身份证号码:450922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建朝,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龙香如工艺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经营者:龙秀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赵树容,广东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秀香因与被上诉人谢思琦,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龙香如工艺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思琦依据上诉人龙秀香出具的复印件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龙秀香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龙香如工艺品店返还支付的剩余货款。但龙秀香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龙香如工艺品店称其与谢思琦之间仅是中介关系,卖方为洪某。而本院受理的(2016)粤01民终8077号案与本案系同类型案件。该案认定洪某为卖方。鉴于本案中谢思琦所持欠条非原件,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与案外人洪某存在关联,原审遗漏洪某为本案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龙秀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琦铭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赖贵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