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892号
原告:邹东艳,女,汉族,1987年12月14日出生,住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承文,男,1977年11年6日出生,住北海市。
原告邹东艳与被告高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王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东艳因被告高承文未归还借款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按照2016年银行年期贷款利率4.35%的两倍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2、责令支付按照2016年银行年期贷款利率4.35%的两倍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至清偿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高承文尚欠原告邹东艳借款26000元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承文归还借款26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邹东艳。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高承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1010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甘秋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