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攸县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攸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湘02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彭某、马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98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马某某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马某某表示服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彭某、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某、马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刑初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树萍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代理
审判员 钟志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玫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