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民终358号

董福清、李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董福清,李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福清,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楠、刀忠俊,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上诉人董福清因与被上诉人李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楠、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福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安返还占有的保证金45500元;2.由李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6日,董福清因挂靠墨江县运输分公司从事客运业务,向其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该分公司承诺运输满8年后,保证金退还给董福清。2007年12月4曰,董福清与墨江分公司签订了承包云J×××××号车的客运经营合同。2012年9月21日,董福清因身体不适,向墨江运输分公司申请放弃云J×××××号车的承包经营权。墨江分公司后将云J×××××号客车剩余的经营期限发包给李安承包经营。按墨江运输分公司管理规定,每月发生的票款结算兑付银行账号(银行卡)不能变更。李安承包经营云J×××××号客车之后,墨江运输分公司的票款结算,只针对原承包车主董福清。为了方便营运结算,2010年11月16日,董福清将自己的银行结算账号(银行卡)交给了李安。至2015年ll月末,云J×××××号客车报废,返还的保证金分6次打入李安持有的属于董福清的银行卡账户。该笔45500元保证金被李安占有。双方订立的《车辆买卖契约》约定,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及发生的费用由董福清负责。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李安负责。而董福清交保证金系2010年ll月15日之前。保证金是专属于董福清的债权,不属于李安享有。一审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车辆买卖契约》未涉及保证金问题,李安无权享有保证金。李安答辩称,双方订立了《车辆买卖契约》,约定车辆使用权归属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李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0年11月后因车辆承包运营产生的利益,包含应返还的保证军应由李安享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福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安返还占有的保证金4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4日,董福清与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墨江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墨江运输分公司)签订了《公车承包经营合同》,墨江运输分公司将云J×××××号客车承包给董福清经营(云J×××××号车系董福清出资购买,挂靠于墨江运输分公司),运营班线为墨江至通关,根据合同的约定,董福清应向墨江运输分公司交纳一次性折旧费30331.4元,并交纳保证金65000元,保证金的返还按照《云南思茅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车责任经营管理办法》执行。在合同签订前,墨江运输分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以保证金的名义向董福清收取了100000元,该笔款项中包含了一次性折旧费30331.4元及保证金65000元。2010年11月,李安与董福清私下协商购买云J×××××号车,同年11月15日,李安委托杨秀芬与董福清签订了《车辆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董福清)自愿将云J×××××号墨江至通关的客运车卖给乙方(杨秀芬),乙方对甲方要卖得车辆情况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车辆,成交价为人民币(空)元,从付清款之日起双方签字生效,车辆使用权归属乙方,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发生的所有费用,造成经济责任、刑事责任)、交通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该车的任何责任(也无连带责任);立契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及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没有任何关联。以后该车办理手续需甲方协助时,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合同签订后,李安向董福清支付了购车款366666元,此后该车一直由李安经营。2012年11月26日,董福清与墨江运输分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公车承包经营合同》,同日,李安经墨江运输分公司同意,承包经营云J×××××号车。另查明,墨江运输分公司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分6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董福清的银行账户返还了保证金45500元。云J×××××号车于2015年11月底运营期满,已注销报废。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该45500元车辆保证金已由墨江运输分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返还到董福清的银行账户,董福清并未提交证据证车辆保证金系由李安占有。同时,车辆保证金系董福清与墨江运输分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交纳,但《车辆买卖契约》明确约定车辆自董福清卖与李安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安承受。故自2010年11月后因车辆承包运营产生的利益,包含应返还的保证金也应由李安享有。故对董福清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董福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董福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李安是否收到通过董福清银行账户返还的云J×××××号车的保证金及相应数额的争议。经二审庭审核实,董福清确认其还收到墨江运输分公司返还的2010、2011年的保证金15166.60元;李安认可通过其持有的董福清的银行卡收到云J×××××号车退还的保证金数额为22749.90元。董福清就其主张的李安收到的保证金数额为30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董福清、李安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与上述新查明事实不一致部分外,其他查明事实部分,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安应否返还董福清30334元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保证金,系董福清基于保证对云J×××××号的安全运营,由其向墨江运输分公司缴纳。而墨江运输分公司依据云J×××××号车的安全运营情况,返还董福清缴纳的保证金。由此本案诉争的保证金,应视为董福清与墨江运输分公司间设定的附条件、附期限的返还之债。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李安认可收到墨江运输分公司返还至董福清的银行卡的22749.90元保证金。虽然董福清将云J×××××号车转让给了李安,但《车辆买卖契约》未明确约定保证金附随转让给李安。缴纳保证金的单据,仍由董福清持有,亦可对此形成侧面佐证。李安辩称《车辆买卖契约》约定,车辆使用权归属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李安承担,由此可以确认保证金由其享有。但从保证金的缴纳时间及设定情况看,系在《车辆买卖契约》订立前,由此可以确认该债权、债务系于2010年11月15日前设定。且从二审庭审调查情况看,李安称其并不知道有该笔保证金存在,由此亦可印证诉争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未附随转让给李安享有(承受)。据此,李安占有墨江运输分公司返还给董福清的22749.90元保证金,无合法根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将22749.90元保证金返还给董福清。故对董福清的诉请,本院在22749.90元内予以支持。董福清除22749.90元外的诉请,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李安亦不认可。其该部分诉请,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二审查明新的事实,董福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本案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08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李安返还上诉人董福清22749.9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上诉人董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董福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上诉人李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西南

审判员  韩瑞斌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馨珂 来自